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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帮别人收款,是否构成犯罪?

动态焦点 2021-4-6 00:39 1679人浏览 0人回复
摘要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除了常见的诈骗罪名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也经常伴随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而出现,两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真实案例改编:被害人通过网络某某相亲交友软件认识了自称 ...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除了常见的诈骗罪名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也经常伴随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而出现,两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真实案例改编:被害人通过网络某某相亲交友软件认识了自称姓李的男子,并与该男子相互加了微信,通过10多天的聊天,两人确认了网恋关系,在李某的诱导之下,登陆某某博彩网站进行赌博。期间,被害人陆陆续续向博彩网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转账次数多达十余次,金额200多万元,后“李某” 失联,200多万转款无法取回,从而选择报警。


经查,被害人将200多万元资金全部转到了第一级涉案账户,然后第一级涉案账户分别将本案资金转账到第二级的多个账户,第二级的多个账户又将资金转到第三级的多个银行账户。从第三级账户开始,本案的涉案资金转到支付宝账户后,被转账到下级账户(认定为第五级);第四级支付宝向第五级银行卡转账,第五级银行卡出现ATM取现和柜台取现,相关的银行取款监控等资料,证明本案部分犯罪嫌疑人A、B、C、D曾多次持银行卡进行取款,取款数额特别巨大,A、B使用第五级银行卡取款之后,又将现金存入第六级账户,第六级账户的E收到存款后,又将资金转账支付给F和G。


而本案被害人的资金,经过多次转账,其中有2万元转到了H的银行卡上,J声称该资金为其所有,后被H、J用于消费。本案当中,H、J两人是朋友关系,但是他们并不认识A、B、C、D、E、F和G。


本案当中H所接收的2万元转账,是通过一级、二级,甚至六级账户转账,最后到的H的银行账户,该2万元,能否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问题,能否对H定罪处罚?


H声称该2万元属于J,其并不知道所收取的款项为诈骗所得或者其他违法所得,且H所使用的卡也是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并不是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取款、消费。


而J声称H所接收的资金是在东南亚国家工作期间赚取的款项,该款项通过地下钱庄的方式回到国内,但东南亚国家工作内容是否属于诈骗,他并不知道,且他并不是负责业务工作,没有接触过实际业务内容,不清楚具体的业务操作流程;他所在的东南亚国家的这家平台公司,是做外汇投资,并不是做博彩业务。


而本案当中H还供述涉案金额80万元均是J,有部分在H的支付宝账户中,有部分以H的名义购买了车辆,而J均予以承认。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当中,并不能确认J在东南亚国家所工作的外汇投资平台为虚拟盘,而价值80万元物品在H名下,2万元通过第一级、第二级,甚至是第六级的多次转账到了H的银行账号,但是H、J冰不认识上面几级转账人员,与被害人所述博彩平台被骗的经过,并不相似。


且H收取资金的账户属于其个人名下,并不存在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也没有证据证明H、J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同样没有证据证明H、J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在不排除H、J所接受的款项,属于他人清偿债务所得、支付合法报酬、劳务费或者其他合法收入的情形下,不应以诈骗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H和J的刑事责任;本案,检察院最终对H、J作不起诉决定,H、J重获自由!


因此,即使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等进行多层级转账,接收资金,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

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帮别人收款,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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