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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与因果关系

动态焦点 2021-1-9 16:23 1036人浏览 0人回复
摘要

作者:周绍庄 ,毕业于中山大学,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二庭负责人。前不久,团队成员写了一篇关于帮助网络信息活动罪的罪名解析,有朋友留言何不尝试解析本罪的主观面。的确,主 ...

作者:周绍庄 ,毕业于中山大学,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二庭负责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与因果关系

前不久,团队成员写了一篇关于帮助网络信息活动罪的罪名解析,有朋友留言何不尝试解析本罪的主观面。的确,主观面似乎是本罪失控的一张多米诺骨牌,主观面的倒下如同泥沙俱下一般,罪成已然不远。

但现实令人感到无力的是,通过主观性要件的检讨,来扎紧本罪日益口袋化的袋口,似乎并不现实。比如,出借银行卡给行政违法的网络赌博的行为人使用,事后证明借卡人将储蓄卡用于网络诈骗的,出借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面对本罪的限定之所以失守,恰恰在于本罪的成立,与英美法系中的"犯罪促进罪"一般,原本即为了缓和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认定难题,从而激活网络帮助行为的打击。

站在客观主义刑法观的角度,也不宜通过主观方面去限定一项罪名的成立。刑法客观主义的要求是先分析客观,再分析主观。但现在的司法思维恰恰反其道而行之,过分重视主观,先行分析主观,而后才是客观。问题在于,假如不先分析出被告人有哪些违法行为,何以知道被告人对诸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有无认知呢?

从犯罪构成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的判断渐趋缓和。现代刑法虽然极力把严格责任扫出犯罪构成,但并不彻底,仍留有不少窠臼。比如,法律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对规范要素认识错误也很难阻却,甚至应当知道也是故意。

因此,主观方面的判断在少数案件中有意义,即使有意义,也必须次于客观方面。将主观方面的分析"置顶",一定会忽视客观方面的挖掘。因此,主观要件对本罪的限定,其功效实为有限。从触犯本罪的个案的成功辩护经验来看,本罪恐怕并不在于能否激活的问题,而在于打击有明显的越过界,而大多数人对本罪的分析忽视客观面的挖掘,导致本罪的一些关键问题没有被足够重视。

(一)本罪的追诉标准

本罪的成立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罪量要素,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解释》第12条第1款的理解

问题来了,怎么理解上述第2项中的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第3项中的提供资金5万元,以及以及第4项中的违法所得1万元。比如,为网络违法犯罪分子进行网络推广的,部分为网络招嫖(不构成犯罪),部分为网络诈骗(构成犯罪),前者收取了5000元推广费,后者收取了6000元推广费,能否累加为11000,以达到追诉标准呢??

再比如,行为人出借银行卡,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最终被网络犯罪分子用于网络诈骗2.5万元,其他汇入该银行卡的款项无法查实是诈骗数额,虽高度怀疑但无法一一核实,而结算总数额又达到90万元的,能否依据前述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构成本罪呢?

对此,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解释》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的,具有下列情形的",这里的"帮助"必须是对犯罪行为的帮助。相应的,支付结算金额的统计,必须是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数额。如果被帮助对象是行政违法,行政违法的数额不能计算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内。因为这就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帮助,而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帮助。

为什么要做这样的理解呢,其法理根据是什么呢?因为本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由于其帮助犯的地位,可以减轻,其罪量要素必须高于被帮助的对象——"正犯",此消彼长,才能奠定可罚的违法性。比如,网络诈骗分子诈骗数额2.5万元,为其提供资金结算的帮助犯,由于从犯地位所起的作用较低,就无可罚必要性。因此,立法者在设定本罪和细化追诉标准时,预设了"为涉案20万元以上的网络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罪量要素经过累加,具备了可罚必要性,才能进行追诉。

因此,本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被帮助对象成立具体的网络犯罪;(2)帮助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本罪的成立比被帮助对象成立犯罪更加严格,比如,为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如若该网络犯罪分子的诈骗犯罪数额为2.5万元,未达到20万元,那么被帮助的对象可以成立诈骗罪,而提供资金结算的帮助犯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必须查实支付结算的数额是否属于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数额,未能查实的一般不能计算在内。或许,有观点认为,网络诈骗犯罪在部分场合没办法一一查实,关于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要求网络诈骗数额必须一一查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4项规定: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可以看出,网络诈骗的犯罪数额必须查清,未能查清的只能根据诈骗信息数来认定诈骗未遂,并非无需查清诈骗数额,就完全不影响犯罪的认定。同样的道理,在一般情况下,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数额必须查清后,才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金额。

在具体的个案中,当行为人出借的银行账户往来流水90万元中,当证据也只能证实仅2万元属于被帮助对象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其余的90余万元款项是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数额,抑或是其他正常的数额不甚清楚。在未能查清时,不能根据《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满足20万元的支付结算金额,认定出借账户的人构成本罪,因为不排除其他数额是帮助对象的行政违法的数额。

2.《解释》第12条第2款的理解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网络诈骗一样,存在难以一一查清犯罪数额的情形,为此《解释》为了免除或者缓解司法机关的证明困难,在第12条第2款做了例外性的规定,其规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当无法一一核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数额是否达到20万元的,不能根据《解释》第12条第1款认定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人成立本罪。但是,参照前述司法解释,当支付结算数额达到5倍以上(10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人达到追诉标准。

什么意思呢?由于无法查实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数额为20万元以上时,不能满足《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追诉标准,就要考虑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而第2款的规范旨意,当没有办法查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或者压根地查不清被帮助的对象是否构成网络犯罪时,可以采取推定的模式,当达到5倍以上时,基本上可以推定其中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

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解释》第12条第2款是一项推定条款。因为事实推定是可以反驳,只有穷尽一切手段无法核实犯罪数额才可以推定。假如有证据证明支付结算数额虽然达到200万元,但是其中有190万元明显不是网络犯罪的数额的,自然要否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中的5倍数额不属于推定条款,其理论根据是累积犯理论。所谓累积犯理论,是指海量积数x低量损害=积量构成。也就是,当行为人为大量行政违法提供帮助的时候,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微量违法累积得以奠定,即"小错不断,必成大乱"之意。

累积理论的合理性是,网络黑灰产业的上下游面临难以查清的现状,利用事实推定规则难以自圆其说,且容易违反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该路径将本罪由帮助犯的正犯化结构,解释为非共犯的独立化正犯。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在少数。

但是,这个理论可能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276条之一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等帮助"。刑法文本强调的是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这里的犯罪至少是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而不能是行政违法。因此,本罪依旧是帮助犯的正犯化结构,只能将《解释》第12条第2款理解为推定条款。

(二)本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一般来说,为让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因果关系的构建比较容易。但是,在转卖银行卡的场合,因果关系能否被肯定呢?这存在很大的疑问。以出借银行信用卡为例,A出借给B使用,但是B因故并未使用,而后将其出卖给C,C将其用于网络犯罪的,C的结果能否归属于A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与因果关系

这里涉及到因果关系的中断与偏离的问题。与此关联的类似案例是,甲将枪支出借给乙实施杀人行为,乙因故不实施杀人行为,其后乙又将枪支出借给丙,丙使用枪支实施了杀人行为。对此,甲只成立乙故意杀人罪(中止)的帮助犯,但却不必为丙实施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该因果关系的链条介入第三人的行为,出现了因果关系断裂。

但是上述二例子,似乎存在一定的差异。将上述问题予以分解:B的出借行为对于A来说,是否属于异常?乙出借枪支对于甲而言,是否属于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呢?一般人或许很容易认为,前者并不异常,而后者则属于重大偏离。事实上,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因为后者的结果更严重,判断者更加慎重罢了。这要回到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的逐一检索。

按照我国传统的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如果B的出借行为属于必然行为,那么因果关系并不断裂;若B的出借行为属于偶然行为,那么因果关系断裂。但是,什么是偶然,什么是必然,并不是一个必然的结论,存在仁者见智的思维差异;若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发展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站在相当因果关系折中说的立场,就要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偏离,是否有认知或者站在社会的一般人的角度能否意识到;

而客观归责理论在介入其他因素后因果关系的判断,危险是否现实化,依旧会回到社会相当性的判断,因为客观归责理论并不没有使社会相当性的判断,变得更加容易。其依旧要回答:行为人是否具有特殊认知、第三人是否是故意行为、结果的发生是否属于风险关联。事实上,这些问题依旧是社会相当性的判断。

理论往往具有抽象性,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只能提供一种思维模型和理论根据,很难归纳出万能公式。大多数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需要结合特殊的罪名,进行类型化的构建。比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的判断,初始借卡人对于信用卡被转借的,有无特殊认知或具有社会相当性,一个类型化的判断根据是:借卡人是否属于职业卖卡人,或者此前有无类似的买卖信用卡的经历,即是否属于职业中介,是否为网络黑灰产业链的上下端。

假如借卡人或者买卡人是职业买卡人或职业中介,又或者借卡人此前就有转卖信用卡的,就要肯定因果关系没有出现重大偏离。但是,假如行为人将卡出借给亲戚或者好友,虽明知该好友用于网络赌博,但是并无证据显示亲戚好友是职业卖卡人的,未曾从事网络黑灰产业,事后买卡人将账户或者银行卡转卖的,对于出借人而言,则属于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当然,对于上述分析路径,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此有如下抗辩理由:初始借卡人对于卡的出借后再转卖有概括的故意,因果关系并未断裂。但是,概括的故意应当慎用,概括故意容易冲破社会相当性的判断,使因果关系的客观归属决堤。概括的故意与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二者并不能划等号。

比如,出借信用卡给亲戚好友用于犯罪行为,就意味着行为人概括地认识到信用卡会被转卖,这很难说是社会的共识。假如这个逻辑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出借枪支也意味着可能会被借用人转让的,因果关系并不断裂。

(三)本文的小结

1.本罪作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结构,被帮助的对象是网络犯罪,因此,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的计算必须是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数额,行政违法数额不能被计算在内;同样的道理,违法所得1万元的数额必须来自于被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的反哺,非犯罪行为所反哺的违法所得不能被本罪评价。

2.为了免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的证明难度,无法一一查实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数额时,可以考虑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考虑是否满足5倍的标准予以追诉。但是,本条款是事实推定条款,当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帮助对象的数额不是犯罪数额时,应当予以剔除。

3.帮助者出卖账户或者银行卡,被他人转卖的,在部分场合应当考虑因果关系中断。如若转卖本身即是职业买卡人或者曾经实施买卖账户的,或者从事网络黑灰产的人员,就应当肯定因果关系并没有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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