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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电信诈骗案例发布!多起涉及柬埔寨

黑灰产业 2022-12-25 16:53 960人浏览 0人回复
摘要

近日连云港中院发布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张某等五十四人诈骗案【基本案情】2018年以来,黄某某(另案处理)组织数百人在柬埔寨、蒙古等国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等人伙同吴 ...

近日

连云港中院发布

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张某等五十四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黄某某(另案处理)组织数百人在柬埔寨、蒙古等国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等人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柬埔寨金边,作为黄某某犯罪集团的二级代理团队,统一管理、统一食宿,使用虚假炒股、投资等平台,采取建微信群拉人、在群内扮演不同角色当托、发送平台链接等手段,诱骗被害人到虚假交易平台投资,后台服务平台接单后,通过制造行情下跌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骗取645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02亿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一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明知犯罪集团组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积极参加,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判处张某等人五年至十四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特别是有组织的诈骗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明确,诈骗手段隐蔽,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人在他人组织下,在柬埔寨金边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集团成员分工明确、分工合作,采取“养号”建微信群拉人、在群内扮演不同角色当托等手段,引诱被害人到“杀猪盘”投资的方式,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给民众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一直保持高压态势。本案即是从严、从重打击此类犯罪的典型案件。

郑某甲、郑某乙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底,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经缅北某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成员郑某组织安排,从云南省偷渡缅甸,2020年9月初加入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所在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中,从事利用虚假比特币投资平台“润鼎”以及刷单平台“言信”等针对境内公民实施“杀猪盘”式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具体负责利用网络交友工具“包装虚假身份、筛选目标被害人”“培养感情、取得信任”“诱导投资”等前端工作。二人在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均在30日以上,其中查实郑某甲以投资为名骗取张某某3万元,郑某乙以刷单为名骗取李某477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偷越边境,加入国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针对境内公民实施诈骗,郑某甲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巨大,郑某乙参与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郑某甲、郑某乙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一贯表现等,对郑某甲减轻处罚,对郑某乙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构成自首。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节,以诈骗罪判处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郑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对国内公民进行诈骗案,犯罪集团成员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以投资、刷单等名义对被害人开展“杀猪盘”式诈骗活动。但是本案被告人主动脱离犯罪集团,在公安机关未能掌握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经过盘问、教育后能主动交代其罪行,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严格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彰显司法温度,同时对仍在境外参与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予以警示和劝诫,电信诈骗违反法律,主动投案可以从宽处理。

江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偷渡至缅甸,在明知“环宇荣耀”平台以升级会员、充值返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充值系诈骗平台的情况下,仍在该平台后台数据组工作,提供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被诈骗资金,并用蝙蝠软件将通过洗钱通道的被诈骗资金金额告知朱某。为了对上述被诈骗资金洗白套现,叶某在他人安排下,联系曾某安排人提供银行卡将上述被诈骗资金转账、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3万余元,被告人江某某获利人民币6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媒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江某某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虽未直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但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在其中工作、提供银行卡、联系“洗钱”人员,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行为人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张某等十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张某、向某招募被告人张某某、贺某等人在老挝金三角“企鹅组”工作,被告人张某等人在CC闪付、全民付等平台上开设账户,将个人办理的银行卡挂靠在平台账户上面,为赌博平台、诈骗平台、色情平台充值,被告人张某等人银行卡收到钱款后,每满1万元就联系“企鹅”向其转账,被告人张某等人在CC闪付、全民付等平台收到对应分值以后,为赌博平台、诈骗平台、色情平台客户充值。被告人张某、向某、张某某等人按各自银行卡充值的2‰获利。同时被告人张某、向某作为组长按下级组员银行卡充值的1‰获利。

【裁判结果】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的刑期,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新型网络犯罪罪名,2019年10月25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20年10月国务院开展“断卡行动”打击法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等。近年来,信息网络犯罪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如替人开卡、转账、取钱等行为,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帮助,也使得本罪名的司法适用及实践效用越来越重要,本案即是打击此类犯罪的典型案件。

骆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8月,骆某在明知银行卡可能会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银行卡4张、手机卡6张出售给王某。骆某出售的银行卡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合计达人民币323万余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流水金额共计147万余元,骆某非法获利1520元。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52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法院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关于明知的认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等予以综合认定。《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的,可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本案中,银行卡办理并不困难,而对方却出高价收购,显然不符合实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大多数犯罪主体为年轻人,具有较大经济需求,为了赚取“快钱”,走捷径出售、出租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和通讯工具,认为出售、出租行为无关紧要,或者盲目相信犯罪分子“出了事不会牵连你”的空头支票,沦为犯罪分子电信诈骗的帮凶。

徐某甲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2日至7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徐某乙(已判刑)、管某(已判刑)购买银行卡、U盾等用于境外网络犯罪活动,还将办理的银行卡卖给他人,由徐某乙邮寄给位于柬埔寨的管某,管某再将银行卡售卖于缅甸网络赌博盘口。2020年10月,徐某甲办理的银行卡经徐某乙、管某卖出后,徐某乙和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预谋补办银行卡以盗取徐某甲卡内的他人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020年11月8日,徐某甲通过其绑定的银行微信公众号获知其开户的银行卡到账262000元后,即告知徐某乙。徐某乙指使徐某甲将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将卡内262000元全部取现,徐某乙分得赃款202000元,徐某甲分得赃款580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用出售信用卡等方式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徐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销卡取现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徐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出售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后挂失取现银行卡钱款,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被告人将本人银行卡卖给他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后,又通过挂失、取现手段取出被骗钱款并且占为己有,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

现阶段网络犯罪盛行,没有银行卡或支付平台的介入就没有赃款的流动转移,出售银行卡者利用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网络犯罪分子不敢报警的心理,挂失取现银行卡获取非法利益,对该行为也应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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